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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4号

潘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第一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4号

原告: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是潘某的母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邹永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古清容,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山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锡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敏,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山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中山一中)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清容,第三人中山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上体育课打羽毛球时,扭伤右侧膝盖,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于4月30日入中山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门诊随诊。原告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4609.36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580元,护工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489.36元。经查,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校方责任险,原告出险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也已经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事故的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4609.36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580元,护工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489.3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发票;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MRI报告书;4.事故赔偿协议及委托书(范本);5.保险金给付银行转账授权书;6.事故证明(范本);7.索赔申请书;8.赔付协议书;9.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

被告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对本案的诉求主体有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我公司与中山一中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本案的原告应为中山一中。

二、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诉求项目过高、不合理。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中山一中在我公司购买的是校(园)方责任保险,我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学校依法应当对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我方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为基础,被保险人可以以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判决来确定其要承担的责任大小。而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是自己扭伤右侧膝盖受伤住院,所以我公司推测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引起的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所以我方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人中山一中述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其确实是我校的学生,是在上课期间打羽毛球受伤,而且我校在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同时,附加购买了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作出处理,无论法院认为我校是否有责任,只要判定我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就其陈述意见,第三人中山一中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一中高中部术科课程课堂教学规范》;2.《体育教师工作条例》、《体育器材管理员工作条例》;3.教案;4.高一(18)下学期体育课考勤表;5.照片两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中山一中在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人每年20万元),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人每次赔偿15万元)等险种,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中山一中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山一中,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承保区域范围为中山市东区兴文路68号。保险单所适用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从事校内活动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过失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潘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是中山一中高一年级的学生。2015年4月23日,潘某在上体育课打羽毛球时因接球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膝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后于2015年4月30日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共住院治疗20天(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609.36元(其中医保统筹33694.85元,个人缴费20914.51元)、住院期间护工费300元(15元/天)。治疗结束后,潘某向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未予以赔付,潘某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潘某的监护人陈述,发生事故是在上体育课时,当时老师发了羽毛球等体育器械给同学们自由活动,潘某就与另外两名同学在小卖部门口打羽毛球,没有到专业的羽毛球场所打球,后来扭伤时也没有老师在场,当同学把老师叫过来时,老师也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潘某做运动时老师并没有做充足的指导,也没有让潘某做热身运动,学校没有确保学生的身体安全;其向医生了解到涉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可能是没有做热身运动,因为球类运动涉及到脚踝、膝盖等各关节的柔韧性和灵活性,如果没有充分的热身,忽然进行剧烈运动,膝盖的韧滑度不够,很容易扭伤。中山一中则表示,发生事故是第八周第二节体育课,本来教学安排是足球,但因为当时足球场有其他比赛,老师就给学生发了器械,由学生们根据自己的爱好进行体育运动,但在运动前有进行慢跑热身,潘某也进行了慢跑热身;潘某打球的场地是专门的羽毛球场地,不是小卖部;当时不同的学生进行不同的体育项目,所以老师是来回巡视,潘某受伤的那刻老师没有在场,但事后立刻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为证明其教学规范且组织学生做了热身运动,中山一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一中高中部术科课程课堂教学规范》、《体育教师工作条例》、《体育器材管理员工作条例》,证明该校有完善的教学规范;2.教案,显示高一年级第八周第二次课的备课内容为乒乓球和足球,有包括集体慢跑三圈、徒手操、活动关节等准备部分;3.高一(18)下学期体育课考勤表,显示潘某在该次课程中有参与长跑;4.照片两张,是该校羽毛球场地的照片。

本院认为:根据潘某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山一中在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等险种,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经审核后向中山一中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潘某是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否向潘某支付赔偿款应以中山一中是否对潘某承担责任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球类运动对于身体各关节的柔韧度和灵活度有较高的要求,运动者必须要掌握规范的动作技术,在运动前也需要做好充分的热身运动。涉案事故中,中山一中并未依照备课的内容进行体育教学,而是发给学生们体育器械由学生们自由活动,在活动前仅组织学生进行了慢跑,并非充分的热身运动,在活动中也没有给予充足的指导,因此中山一中对涉案事故的产生负有重大过错,未充分尽到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对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潘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4609.36元,有发票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潘某住院20天,共计2000元;3.护理费2580元,依潘某的主张为129元/天,本院予以照准;4.护工费300元,有发票为证;5.交通费,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989.36元,其中医疗费有33694.85元已通过医保统筹报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该规定可知,潘某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补偿的医疗费33694.85元不得重复要求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综上,大地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潘某赔付的费用金额共计26294.51元(59989.36元33694.85元=26294.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6294.51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原告潘某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香琴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艺华许丽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