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黄益进。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法定代表人胡惠明。
原告黄益进与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吕军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进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进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购买被告商铺,编号为C074,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回购该商铺,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收益。2006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举办的抽奖活动中抽中提前回购奖,恒隆置业可以提前回购该商铺,并且原告与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商品房回购合同所规定全部租金收益和回购增值收益将在提前回购时全额兑现。到2013年大约10月左右,经原告与恒隆置业、太谷百货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商铺提前回购,同时签订了退铺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款274841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益进于2006年8月15日购买编号为C074的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商铺。2006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举办的提前回购活动中抽中提前回购奖,主要内容为“根据本次活动规则,您所购常熟恒隆中心三层C074号商铺将于2013年10月由我公司提前回购,您与本公司及常熟太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商品房回购合同》所规定全部租金收益和回购增值收益,将在提前回购时全额兑现”。2013年大约10月,原被告与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退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黄益进于2006年8月15日购买甲方预售的恒隆中心商铺,编号C074,现乙方提出退铺,甲方同意乙方退铺申请,三方达成如下退房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66390元,支付120个月增值部分108451元,两项合计474841元,于签约后即通过银行转帐付款。”上述款项被告于2014年7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已给付原告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退铺协议书、中奖通知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退铺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退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益进价款人民币274841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1元,由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吕军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