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刑初59号

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饮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岳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归案后,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徐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