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江祥茂,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炳坤,农民。
原告江祥茂与被告黄炳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明、被告黄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祥茂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5年10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两家公共的排水沟浇筑了两个水泥墩,第二天原告的母亲敲打了该水泥墩,而被告的妻子把原告新建的围墙推倒,于是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妻子就互殴起来。原告还在门口公共通道上堆放石头和毛竹。期间经江湾村委会和江湾派出所调解,被告依旧不拆除非法建筑物、清理石头和毛竹。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物水泥墩,2、判令被清除公共通道上的石头和毛竹,3、本案一切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炳坤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水泥墩并未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其在堆放石头和毛竹处堆放物品已多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婺源县村镇建房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有关单位把其土地审批给了原告。3、江湾镇江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江湾派出所拍摄照片一张、江湾镇江湾村委会拍摄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紧邻被告大门口25平方米的土地是原告父母的;被告对江湾镇江湾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效;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无异议,该照片也证明被告在那堆放东西、晒衣服。4、江湾镇江湾村委会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江湾村委会、江湾派出所、江湾土管所多次调解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经过多次调解、没有调解记录。5、原告拍摄的照片四张一份,拟证明被告将石头和毛竹堆放在公共通道上及被告将原告围墙推倒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堆放石头的地方大约4米宽,此地是公共用地,其从1965年就在此处堆放东西和晒衣服;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2、证明一份,拟证明紧邻被告堆放石头处是公共用地,没有妨碍通行;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婺源县村镇建房审批表、江湾镇江湾村委会说明、原告拍摄的照片四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江湾镇江湾村委会证明、江湾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江湾镇江湾村委会拍摄的照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关于证明原告拥有紧邻被告大门口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关于原告父亲在紧邻被告大门口25平方米的土地上搭建一小屋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都是婺源县江湾镇江湾村委会里中平村村民。
原告的父亲曾居住的房屋与被告黄炳坤居住的房屋相邻(以下简称房屋),两栋房屋间约有25平方米的空地,原告的父亲于1998年左右在该空地上搭建一小屋。原告的父亲搭建该小屋时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就该小屋所占的土地也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一家在该小屋的外面紧邻村路处搭建一堵围墙,该围墙与被告居住的房屋相连。平时被告一家就在该围墙旁边堆放少许东西及晾晒衣物。2015年,原告欲在其父亲曾居住的上述房屋后面(北面)建设新屋,为了方便通行,其拆除了该小屋及外面围墙。原告的新屋现已基本建成。
原告的新屋西面也与被告居住的房屋相邻,该两屋间距在2.4米至3.25米之间;原告的新屋北面是菜地;原告的新屋东面是江付久的余屋,该两屋间距在0.7米至0.9米之间。被告在相邻原告一方、紧邻被告房屋墙面处浇筑了两个与地面几乎齐平的水泥墩,并在原、被告房屋间公共用地形成的通道与里中平村村路处堆放了石头、毛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讼争属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处��相邻权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原告所建新屋的四至界限,目前原告只能在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上通行。
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土地现为公共用地,对该公共用地形成的通道,原告有权通行。现被告在公共用地形成的通道与里中平村村路处堆放石头、毛竹,影响了原告通行,原告请求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浇筑的水泥墩侵害了其权利,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炳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清除堆放在原、被告房屋间公共用地形成的通道与江湾镇里中平村村路处的石头、毛竹;
二、驳回原告江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五十元,原告江祥茂承担人民币二十元,被告黄炳坤承担人民币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