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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行终5号

邱永沫因不服价格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永沫,阿克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9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永沫,男,1943年4月27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阿克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单位主任。

上诉人邱永沫因不服价格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市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邱永沫称:1、原审裁定认为无法律依据认定行政机关核准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标准的行为系可诉行政行为有误,《阿克苏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是专门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法规,阿克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审核收费标准意见中也是根据该规定,应属有法可依。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阿克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小区综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为应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邱永沫的诉讼请求应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苏红

审 判 员  陈 康

代理

审判员  孙朝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克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