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87号原告上海辉煌骑马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松,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辉煌骑马场与被告苗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辉煌骑马场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荣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辉煌骑马场诉称,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父亲苗恒军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负责人陈江宁未在指定时间前往鉴定中心录制样本为由,裁决认定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原告与苗恒军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原告与苗恒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因原告处保安值夜班的岗位要取消掉,苗恒军表示不想做了,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苗恒军发放了2015年2月整月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江宁在电话中答复的工资已发是指发放了苗恒军2015年2月工资。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原告与苗恒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2,2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苗松辩称,被告的父亲苗恒军是原告处员工,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的父亲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属于工亡。被告提供的录音是被告和原告的负责人陈江宁之间的电话录音,被告向陈江宁催讨的是苗恒军2015年5月的工资,说明苗恒军2015年5月还在原告处工作。苗恒军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5年2月解除,否则被告不会向陈江宁催讨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起,被告的父亲苗恒军(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苗恒军2014年8月工资为1,813.18元、2014年9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0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100元。2015年5月9日晚,苗恒军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11日6点43分死亡。2015年5月1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苗恒军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其与陈江宁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为苗松问苗恒军的工资什么时候发放,陈江宁答复工资已经发放等等)。因原告当时不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故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但陈江宁经通知未在指定时间前往鉴定中心录制语音样本。被告已支付该次司法鉴定费2,200元。2015年9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434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被申请人与苗恒军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司法鉴定费2,20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资签收单,病史材料,死亡证明,电话录音,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434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苗恒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3日,并提供苗恒军的工资签收单、员工登记表及申请四位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对工资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工资签收单的一部分,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苗恒军的入职时间与工资签收单上记载的苗恒军首次签收工资的月份相符,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苗恒军于2014年8月8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需到达对方,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主张其与苗恒军已于2015年2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遭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苗恒军于2014年8月8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苗恒军死亡前双方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确认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原告与苗恒军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发生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原告上海辉煌骑马场与苗恒军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辉煌骑马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苗松司法鉴定费2,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