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83号原告遆国强。委托代理人邢国利,天津市武清区148法律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遆国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宗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遆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津K×××××号雪佛兰小轿车所有人。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2015年11月7日0时30分,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津K×××××号雪佛兰小轿车与案外人杨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185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2293元。期间,经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等合计22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车辆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是89910元,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K×××××号雪佛兰小轿车所有人,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991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险种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1月7日0时30分,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津K×××××号雪佛兰小轿车行驶至雍阳西道与104过道交口处与案外人杨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公安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为双方各付同等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185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2293元。期间,经原、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遆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长松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金义务。结合事故责任等,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遆国强各项损失22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宗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平和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