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民一初字第03507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507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被告李某,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李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某某、李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条。现原告以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主张偿付逾期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贾立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