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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724号

李为然与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为然,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李为然,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恩光,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经济开发区荣园路。法定代表人刘义,系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吕玉玺,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义,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

原告李为然与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光、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被告刘义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对立情绪较大,导致庭审无法继续,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光、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玺、被告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个体废旧物品收购,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3660元的钢材,收到钢材当天被告刘义为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会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4366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2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2015年1月13日,我收购原告废铁24.26吨,约定每吨1800元,当天我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条,因我没有现金,只有一张承兑,在第二天,我将5万元承兑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因当时未带收条,所以原告又重新向我打来一张收据,载明收到5万元承兑以及下欠余款6332元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刘义钢材的吨数及每吨价款,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证人靳永辉、张伟证言,证明钱一直未付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承兑汇票1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的字迹,不认可该证据。证据二、证人张雪立、刘向东、马训练的证言,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不真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的相关业务凭证一份,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见过该承兑汇票,具体承兑人原告不知情。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汇票确实是给了原告,由于原告没有贴现资格而找的别人贴现。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兑汇票及证据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钢材24.26T,每T1800元,共计43666元,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502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义连带支付货款436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为然支付货款43660元、利息5020.9元,以上共计48680.9元;

二、驳回原告李为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鑫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绍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