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忠。委托代理人李承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法定代表人王彬,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安,该镇政法书记。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该镇科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廉永全,该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庞庆华,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9号。法定代表人武岱,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凌翙,该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河区七里海保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3号。法定代表人童乃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健,该委员会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河区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华彬,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伯生,主任。上诉人李付忠、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宁河区七里海保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宁河区交通局、宁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李付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宁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付忠、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付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承轩,上诉人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安、郭海涛,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廉永全、庞庆华,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凌翙,被上诉人宁河区七里海保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健,被上诉人宁河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彬、李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22时45分许,当时大雾天气,能见度低,路面湿滑,原告李付忠驾驶津Q×××××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齐兴路交口北侧处,在左转弯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轿车失控翻入齐兴路东侧河沟内,造成乘车人王一×、王二×二人死亡,常志连、张义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1812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一×、王二×、常志连、张义无事故责任。同日,在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各受害方达成协议,原告李付忠支付了死者王一×、王二×的医疗费各93.95元、尸检费各2200元、丧葬费两人共21186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共1200元、饭费共2845元、交通费共4130元后,赔偿死者王一×近亲属350000元,赔偿死者王二×近亲属450000元,经核算,此赔偿数额未超出依法应当赔偿的范围,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应赔偿死者王一×近亲属的费用计算如下:丧葬费按照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即51120元/年÷12个月×6-21186÷2=1496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15405元/年×20=308100元;被抚养人XX(子),1998年5月2日出生,事发时15岁零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10155元/年÷12个月×29个月÷2=1227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合计375337元。应赔偿死者王二×近亲属的费用计算如下:丧葬费14967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计算方法同王一×;被抚养人两人:长子常国军,1998年11月3日出生,事发时15岁零1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10155元/年÷12个月×35个月÷2=14809元;长女常爱军,2010年8月15日出生,事发时3岁零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10155元/年÷12个月×177个月÷2=74893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合计45276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还包括支付张义的医疗费1687.87元,赔偿张义8000元,事故车辆车损评估费1700元,酒检、车检、尸检费3500元,吊拖费、存车费、吊费2230元,车损34035元,合计885101.77元。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即津芦公路与齐兴路交口北侧,位于宁河区七里海镇,齐兴路桥呈南北走向,路桥两侧均为河道,原系上世纪70年代齐家埠村村民委员会为方便村民集体劳作所建,原有护栏做为防护措施,后因故护栏被损毁,2013年12月7日事发时无护栏等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事发后,相关部门对该路面进行了修护,并设立了防护栏及“注意落水、减速慢行”等警示牌,但各被告均否认事发后本单位对该路段进行过修护。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称,2006年前后曾向天津市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申请将该路段纳入本单位管理台账,但未批准,后未再提出过申请,该路段至今未纳入管理台账。原告诉请,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5125.42元的80%,即716100.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事故发生时,大雾天气、能见度低、路面湿滑,原告作为当地村民,熟知齐兴路东西两侧均为河沟且已多年没有防护栏,容易发生事故,理应为自己及乘车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原告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使车辆在左转弯时翻入齐兴路东侧河沟内,发生两死一伤的重大事故,死者王一×、王二×、伤者张义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天津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区(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是所辖区域内乡村公路桥梁的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直接管理的乡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乡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其所设置的乡镇乡村公路管理站负责具体实施。”本案事发路段为位于宁河区七里海镇的乡村公路,被告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路段的直接管理养护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在原有防护措施被损毁后四五年之久没有设置新的防护措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因此对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虽然不是该路段的直接管理方,但其作为区乡村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乡村公路桥梁的检查工作,并将定期检查结果和桥梁鉴定报告及时送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备案。但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事发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及维护缺陷未及时处理,其仅以该路段未纳入其管理台账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付忠对事故死者、伤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也遭受了损失,原告李付忠共担负了885101.77元经济损失。现原告李付忠要求被告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李付忠的违规驾驶行为,原告李付忠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对道路维护未尽到管理职责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付忠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余四被告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养护职责,故对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忠各项经济损失885101.77元的20%,计177020.35元。
二、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忠各项经济损失885101.77元的10%,计88510.18元。
三、上述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宁河区七里海保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宁河区交通局、宁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已预交1940元),原告李付忠承担2716元,被告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承担776元,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承担388元。”原审判决后,李付忠、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付忠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一个法律条文是以行为人熟知道路为过错前提的,故原判决以上诉人系本村人,应对道路熟知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误;因被上诉人均系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所有者,且被上诉人均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齐兴路桥跨越京唐运河,属于二级河道,并不是乡村公路,应由水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因此上诉人并非该桥所有者和管理者。此外,事发路段已改由津芦公路综合治理办公室管理。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李付忠对其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对乡村公路有法定的养护管理职责,但不是全区所有的道路桥梁都属于乡村公路。上诉人养护管理乡村公路的具体范围,由天津市公路处发布的《天津市公路桥梁现状登记册》中限定,该登记册记载了天津市公路桥梁乡道及村道的具体名称、起止位置、里程等具体情况,并且上面记载内容时时更新。本事故发生于2013年,根据天津市公路局2013年发布的《天津市公路桥梁现状登记册》中所载,涉案的齐兴路桥并未在该登记册中,该事发路段并非上诉人管理养护的乡道或村道。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答辩,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河区七里海保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答辩,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河区交通局答辩,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虽未出庭,但书面表示同意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提交其与七里海镇租(占)土地协议书以及津芦公路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2011年土地流转情况,用以证明事发路段自2010年起由津芦公路综合治理办公室管理。经质证,李付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各方当事人表示由法院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该路段已由津芦公路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提交天津市公路桥梁现状登记册,用以证明事发路段并非其管理养护的乡村公路。经质证,李付忠认为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其他各方当事人表示由法院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事发路段为乡村公路没有异议,故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做为乡村公路的管理者,负有对该路段的管理义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除上述事实外,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李付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事发路段桥梁没有护栏,存在安全隐患,故事发路段管理者存在未尽到道路安全防护的管理维护义务,依前述法律规定,事发路段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发路段系乡村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天津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和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是事发路段的公路桥梁的管理者,故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和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事发时,事发路段已变更为其他单位管理,且事发路段没有在天津市公路处登记注册也不是道路管理者法定免责事由,故在此情况下,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和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李付忠驾驶不当所致,故李付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付忠要求事发路段管理者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确定三上诉人分担的损失比例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三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合计9251元,由上诉人李付忠负担3398元,上诉人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负担3840元,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负担20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丽霞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宇鑫速录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