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图书馆东侧教学楼104号教室内,盗走王某包内现金170元、谢某包内现金350元、张某包内现金170元、曹某某包内现金80元。(均已退赔)2、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科技大学镐京学院实验楼402号教室内,盗走郭某某包内现金550元、李某某包内现金300元、娄某包内现金300元、强某某包内现金200元、张某包内现金150元、潘某包内现金100元、朱某包内现金100元、王某包内现金50元、张某某包内现金50元、赵某某包内现金40元、杨某某包内现金30元、李某某包内现金50元、郭某某内现金30元、唐某某包内现金20元。(均已退赔)3、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服装工程学院教学楼A区309号教室内,盗走韩某包内现金250元、刘某某包内现金300元、李某某包内现金100元、李某某包内现金160元、边某某包内现金80元、陈某某包内现金250元、李某某包内现金800元、燕某某包内现金200元、张某某包内现金200元、樊某某包内现金200元、王某包内现金140元、杜某某包内现金50元。(均已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图书馆东侧教学楼104号教室内,盗走王某包内现金170元、谢某包内现金350元、张某包内现金170元、曹某某包内现金80元。(均已退赔)2、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科技大学镐京学院实验楼402号教室内,盗走郭某某包内现金550元、李某某包内现金300元、娄某包内现金300元、强某某包内现金200元、张某包内现金150元、潘某包内现金100元、朱某包内现金100元、王某包内现金50元、张某某包内现金50元、赵某某包内现金40元、杨某某包内现金30元、李某某包内现金50元、郭某某内现金30元、唐某某包内现金20元。(均已退赔)3、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服装工程学院教学楼A区309号教室内,盗走韩某包内现金250元、刘某某包内现金300元、李某某包内现金100元、李某某包内现金160元、边某某包内现金80元、陈某某包内现金250元、李某某包内现金800元、燕某某包内现金200元、张某某包内现金200元、樊某某包内现金200元、王某包内现金140元、杜某某包内现金50元。(均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语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