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北二巷47号门口处,以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6克。交易完毕即被玛纳斯县公安干警抓获。从被告人阿某某身上查获现金1100元、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2克,从吸毒人员海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6克,依法收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收缴毒品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海某某证言、被告人阿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玛纳斯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阿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数量1.7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军民
代理
审判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归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