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38号
原告:邓玉明,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建平,男,1962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玉明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玉明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到现金145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未还后果自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书面借据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予归还。因催收无果,原告不得已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4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邓玉明递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邓玉明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邓玉明在庭审中符合证据规定的陈述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建平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玉明现金145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未还后果自负,以前欠条作废。王建平(签名捺印)。2014年11月6日”当日,原告邓玉明将145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建平。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平于2016年1月9日已归还借款给原告邓玉明10000.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总计4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清借款而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清尚欠借款本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计算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期间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年利率的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82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艳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