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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财保58号

刘士国与韩建云、周翱杰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韩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5财保58号申请人刘某,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韩某,女,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周某,男,成年,汉族,居民。

申请人刘某因诉前财产保全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韩某驾驶的被申请人周某名下的豫G×××××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价值2万元),并已提供现金4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某驾驶的被申请人周某名下的豫G×××××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任广侠

审判员  麻 欣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