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5财保58号申请人刘某,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韩某,女,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周某,男,成年,汉族,居民。
申请人刘某因诉前财产保全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韩某驾驶的被申请人周某名下的豫G×××××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价值2万元),并已提供现金4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某驾驶的被申请人周某名下的豫G×××××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任广侠
审判员 麻 欣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