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58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以被告已偿还了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谭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