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4民第55号

冯某诉姚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第55号原告冯某。被告姚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姚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5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刚到被告家门坎下时,被告拴养的狗猛扑来将原告右腿咬伤。原告在桑园镇卫生院治疗6天后,又到西乡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43.80元。经村调解组织调解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3.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267.80元。

被告姚某辩称,饲养的狗是拴养,原告到我家时并没有喊叫主人,被狗咬伤。都是本组的人,我赔偿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原告冯某到被告姚某家欲给被告说明购买木耳棒事宜,当冯某刚到姚某家门口时,被姚某饲养的一条狗咬伤右腿。姚某听到呼喊声后和其母从家中出来,姚某用酒给冯某咬伤处消毒。冯某在桑园镇卫生院在诊断为:犬咬伤(3级暴露)并门诊治疗6天后,又到西乡县中医院接受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治疗,二级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743.80元。经桑园镇胜利村村调解组织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冯某和被告姚某系同组村民。姚某饲养的狗,栓养在门前横挂的一条铁丝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提取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了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原告受伤的情况;3、原告提交的桑园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原告经医院诊断的结论情况;4、原告提交的桑园镇卫生院和西乡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医院收取原告医疗费1743.80元的情况;5、原告提交的桑园镇胜利村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及调查姚某记录,证明了经基层组织调解及调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且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的结果因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和交通费根据提交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某医疗费1743.80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800元,合计2567.80元。由被告姚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