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692号原告蒋某,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原告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蒋某提出对被告吴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