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林,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麦生,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雄狮,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高振林因与被上诉人刘麦生、水雄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被上诉人刘麦生、水雄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水雄狮(甲方)与刘麦生(乙方)合伙经营“宇祥商务宾馆”,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包括: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总投资为200000元,甲出资100000元,乙出资10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如需后期投资,需共同协商。2、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3、经营期限为10年。4、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水雄狮和刘麦生分别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水雄狮与案外人高振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
一、水雄狮承租高振林位于陕××××路西侧陕县第五小学对面的整栋楼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4日。
二、合同签订之日水雄狮一次性付给高振林一年租金的一半即40000元整,剩余租金下半年付清。第二年租金一次性交清下半年房租。逾期不缴纳租金,高振林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当日,水雄狮交清了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租金。后刘麦生、水雄狮共同经营宇祥商务宾馆。2014年2月24日,刘麦生与水雄狮签订退伙协议书,主要约定:“经甲(水雄狮)乙(刘麦生)双方协议同意以签订本协议之日为甲方退伙之日。自甲方退伙后关于‘宇祥商务宾馆’的全部资产,应归乙方所有,由乙方继续经营。甲方退伙之日后该‘宇祥商务宾馆’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退伙后,合伙事业某些事项需要甲方予以协助完成的,甲方有义务予以配合,包括应将相应的营业证、许可证、租房协议等过户变更至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水雄狮和刘麦生分别在退伙协议上签字。之后,水雄狮退伙,由刘麦生独自经营。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的租金由刘麦生交清。2014年6月4日,房东高振林催刘麦生预交下半年房租。后因刘麦生未按时交纳租金,2014年6月9日,高振林解除了与水雄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签订房屋承包终止协议一份,内容为:“高振林将温塘村第五小学对面楼房承包给水雄狮承包经营,现因水雄狮不能支付高振林承包金,造成不能正常按合同进行承包经营,按合同约定终止承包合同,高振林、水雄狮均表示同意。水雄狮在6月13日前把合同约定应归水雄狮的物品及时清理。双方同意签字生效”。甲方高振林、乙方水雄狮分别在该房屋承包终止协议上签字。同日,高振林、水雄狮、刘麦生三方签订房间物品清理协议书一份,内容:“现有刘麦生负责清宇祥宾馆房间承包经营期间物品如下:电视机22台、空调21台、电脑13台、家具、床上用品19套、浴盒、木桶17套。以上物品在3天内清理完毕,逾期未清理完,高振林处理以上物品(6月13日中午12点清完)。高振林、水雄狮、刘麦生分别在清理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6月12日,水雄狮给高振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我叫水雄狮,在我与高振林房屋租赁合同中,因我本人违约,不能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将房屋转租给我合伙人刘麦生,未经高振林同意在楼顶搭建板房30平方米,未经高振林同意破坏地下室基础设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我单方违约给高振林造成一定损失,我承诺在3天内在征求高振林意见的基础上协调处理违约责任,在此协调期间,房屋内一切设施保证不动”。之后,刘麦生认为水雄狮与高振林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损失巨大,并占有其财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水雄狮、高振林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审认为:水雄狮和刘麦生所签订的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书就退伙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协助事项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退伙协议签订后,水雄狮即退出宇祥商务宾馆的合伙经营,由刘麦生继续经营该宾馆,并由刘麦生向房东高振林交清了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租金。虽然高振林是与水雄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在水雄狮退伙之后,高振林实际收取了刘麦生交付的房租,表明高振林是知晓水雄狮、刘麦生是合伙关系这一事实,并且也默认了在水雄狮退伙之后,刘麦生对房屋的实际承租权利,高振林与刘麦生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高振林解除了与水雄狮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是由于刘麦生未按期交付下一年房租,因此,高振林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麦生据此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同时,水雄狮退出合伙后,即对合伙财产丧失处分权利,其无权处分合伙财产,其给高振林所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高振林依据无效的承诺书占据刘麦生的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刘麦生。具体物品名称及数量,以三方签订房间物品清理协议书为准,水雄狮应当履行协助义务。高振林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振林返还刘麦生宇祥商务宾馆中的物品,包括电视机22台、空调21台、电脑13台、家具19套、床上用品19套、浴盒、木桶17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刘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水雄狮、高振林共同负担。宣判后,高振林不服,上诉称:2013年5月4日我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水雄狮,并与水雄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刘麦生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麦生和水雄狮的关系我不知情。水雄狮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将房屋擅自转租、搭建违章建筑、破坏地下基础设施等行为严重违约。水雄狮认可上述违约行为,自愿与我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并在2014年6月12日承诺3天内协调处理违约责任,在协调期间房屋内一切设施保证不动。房屋内的物品是水雄狮自愿放置的,和刘麦生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我返还刘麦生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我不应返还刘麦生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物品。
被上诉人水雄狮答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我和高振林签订的,我和刘麦生是合伙关系,从找房子到签订合同都是我和刘麦生一起去的,我和刘麦生合伙、后我退伙刘麦生自己经营,高振林对此知情,改造设施都是经过高振林同意的,签手续时我的合伙人刘麦生都在场,但高振林不与刘麦生照头。退伙是我和刘麦生之间的事,我没有告诉高振林。我认可房屋内的物品归刘麦生所有。
被上诉人刘麦生答辩称:从租赁房屋合同到合伙终止,高振林知道我和水雄狮是合伙关系,当时只是对原有基础设施改造,没有破坏基础设施,我和水雄狮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房屋转租,我的物品不只是清单上的物品,其他物品我没有起诉,我要求拉走属于我的物品。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高振林与水雄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对租期、租金、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合同在履行期间,水雄狮有权转让该房屋的经营权,但需高振林同意,所得转让费20%归高振林所有;水雄狮在租赁期间如需增加设施和改造,须经高振林同意方可进行,合同期满,水雄狮如不再承租,水雄狮所增加的不动产归高振林所有,能动产归水雄狮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等。2014年6月9日,因水雄狮不能支付高振林承包金,高振林与水雄狮签订《房屋承包终止协议》一份,并于当天签订《房间物品清理协议书》,限2014年6月13日中午12点将清点的物品清完,水雄狮与高振林在物品清理协议上签名,刘麦生受水雄狮委托也在该物品清理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6月12日水雄狮向高振林出具《承诺书》一份:因与高振林房屋租赁合同中,其单方违约给高振林造成了一定损失,水雄狮承诺三天之内在征求高振林意见的基础上,协调处理违约责任,在此协调期间,房屋内一切设施保证不动。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5月4日,水雄狮与高振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宾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后因水雄狮不能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水雄狮在经营宾馆过程中与刘麦生合伙以及刘麦生交纳房屋部分租金、水雄狮退伙等,是水雄狮经营方式的改变,属于合伙体内部事务,并不能改变水雄狮与高振林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水雄狮与高振林在协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当天,对房间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双方并在《房间物品清理协议》上签名,甲方为高振林,乙方为水雄狮,该物品清理协议上刘麦生是以水雄狮委托人身份签名。水雄狮在庭审中认可租赁合同是其与高振林所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高振林收取了刘麦生交付的房租就表明了高振林与刘麦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当。同时,一审判决既认定高振林与刘麦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又认定高振林和水雄狮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二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麦生不是涉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高振林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麦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刘麦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高振林已预交,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韩 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