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806号原告沈金兴,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宝娣,女,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孔刘芳(系被告孔宝娣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金兴与被告孔宝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孔宝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兴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购买了一套动迁安置房,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之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孔宝娣辩称: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双方签署的合同中也确认了已经交房的事实,原告在接收房屋后房屋被他人占某,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也没有重复交房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动迁分得的安置房,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6月3日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637,0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房款,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7月,原、被告又签署补充协议,就房款支付及过户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在取得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后,将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2015年8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又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附件三第4条约定,双方已于2014年1月6日办理了房地产交付手续并签订房地产交接书。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确实于2014年1月6日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实际去系争房屋内看过,但当时暂不需要使用房屋,故房屋空置;2014年10月准备入住时发现房屋被案外人占某,该案外人自称购买了系争房屋;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否认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以外的其他人,但被告也没有赶走占某系争房屋的人。被告称就系争房屋仅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外的其他人,但房屋交付后被告没有替原告照看房屋的义务,原告疏于管理致使房屋被他人占某,应由原告自行解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其前提是被告尚未履行或尚未适当履行该债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已于2014年1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的合同中也确认了该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嗣后房屋被他人占某系被告所为,被告已经适当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关于交房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现要求被告再次交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占有房屋之后房屋又被他人占有,原告与房屋现在的实际占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金兴要求被告孔宝娣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金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