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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127号

周柳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柳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柳旭,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8601296515,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舞阳县姜店乡隆周村。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柳旭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柳旭至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北门提都”小区内,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A栋18-2号被害人周佳俊家中,盗窃黄金耳环一对,后被小区保安人员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所盗耳环价值人民币98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出被告人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柳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柳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柳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害人财物已追回退还,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柳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