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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834号

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澎,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和平,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湘运南路595号“华景怡园”地下停车场的第C-053号停车位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华景怡园”地下停车场第C-053号停车位自2013年6月28日至2079年12月13日止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80000元转让费,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转让费于2015年5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被告每天按照车位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停车位,被告在支付定金10000元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剩余转让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车位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20元(暂计算值2015年11月21日,具体金额以每天4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还款日为准)。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的事实及被告违约的责任。

被告袁和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有异议,地下车位的进出口经常被堵,找原告要求解决,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存在违约。被告袁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和平签订《“华景怡园”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湘运南路595号华景怡园地下停车场第C-053号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袁和平,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79年12月13日,转让费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21日付定金1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停车费用。逾期付款,按本车位使用费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转让费未支付,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

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和平自愿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袁和平交付停车位,被告袁和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原、被告之间约定使用权为80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对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和平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袁和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袁和平应向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确定违约金为3480.75元(暂计算至判决之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袁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8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株洲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元,由被告袁和平承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童建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