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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560号

刘孝刚与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孝刚,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刚,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廖敏姝,总经理。

上诉人刘孝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孝刚原审诉称,2013年11月3日,我与合兴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澳大利亚402技术移民)》,我按照合同要求,向合兴公司支付4.8万元,合同到期后,合兴公司未能给我办理出国手续。我多次找合兴公司要求退款,但合兴公司一直推脱不退。请求判令:合兴公司向我退还中介服务费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12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截止2015年5月18日,法院已受理被告为合兴公司的同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114件。2015年4月3日,我院工作人员前往合兴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发现合兴公司已无工作人员办公。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合兴公司与包括刘孝刚在内的多人分别签订境外劳务输出合同,并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就合兴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孝刚的起诉。

上诉人刘孝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中止诉讼的原因作了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我于2015年3月13日去合兴公司时,负责人罗玉平正在安排退款,截至2015年5月5日经侦立案前,本案一直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我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当时还处于合兴公司退款时期,不构成诈骗案。所以,我认为诉讼期间合兴公司负责人跑路、经侦立案,与合同纠纷案属于两个案件,法院不应认定为同一案件,不应以经侦立案为由驳回我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中止诉讼,待合兴公司诈骗案结案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判决,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在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孝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孝刚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代理

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