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蒋齐裕(曾用名蒋某)。委托代理人黎惟卿,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定文,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蓉,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钟兴权。
原告蒋齐裕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钟兴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永芳担任记录。原告蒋齐裕的委托代理人黎惟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钟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齐裕诉称,原告是退休教师。2015年2月5日,原告行走至阳朔县××新村道路××处,被被告钟兴权驾驶桂C×××××号小型车辆从后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钟兴权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遵医嘱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右眼损伤。但原告右眼视力无法恢复。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误工费4555.52元(42635元/365天×39天)、护理费3863.35元(38741元/365天×39天)、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913.97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2016.87元,被告钟兴权赔偿7897.1元,上述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钟兴权辩称,钟兴权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退休证、朔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朔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住院预缴金收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钟兴权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阳朔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和住院预缴金收据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预缴金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钟兴权无异议。被告钟兴权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和住院预缴金收据复印件,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钟兴权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预缴金收据所载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预缴金收据,被告钟兴权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阳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预缴金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或者钟兴权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依据不真实,结果有偏差,原告的左眼视力低下和既往腔隙性脑梗塞对原告的右眼伤情有一定影响,原告的右眼伤情不完全因本案事故造成,申请重新鉴定;住院预缴金收据,其无法核实,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钟兴权认为,阳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损伤不应当花费如此多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其中的外伤参与度为75%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外伤参与度应当是100%。被告钟兴权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述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相同。原告提供的阳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预缴金收据,来源于治疗原告损伤的医疗单位,其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将其推翻的证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齐裕为退休教师。2015年2月5日20时10分,被告钟兴权(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桂C×××××号小型轿车,由白沙蕉芭林村往阳朔城方向行驶至阳朔县××新村道路××处,与前方行走的原告蒋齐裕发生碰撞,造成蒋齐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兴权驾车搭载蒋齐裕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打电话报警,未保护现场。同年3月5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朔交警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兴权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全部过错,蒋齐裕无过错行为;确定:钟兴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齐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年的2月5日至3月16日期间在上述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住院39天,住院期间完善相关检查,××、止痛,活血化瘀,改善循环、眼部治疗等对症支持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682元中的2681.5元由被告钟兴权支付,余款15000.5元由原告支付。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腔隙性脑梗塞;3、××;4、右眼视神经损伤?5、××变。出院时,该院证明和嘱
原告:住院期间陪人1名;建议上级医院治疗眼疾;带药出院;若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其中的二天由被告钟兴权陪护。同年2月10日、2月27日、3月13日、9月25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眼部损伤,支付医疗费2193.6元。同年9月25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0月8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蒋齐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低视力属Ⅹ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右眼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及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作鉴定。受本院委托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蒋齐裕本次右眼视力下降属于Ⅹ(十)级伤残;(二)蒋齐裕右眼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75%。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损伤、作鉴定等,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550元。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零时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保险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其交强险的每次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因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为检查、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等所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或者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损失额,根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可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定,即可确定为19875.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额,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确定,即应确定为3900元(39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没有实际发生误工,或者虽然发生误工,但误工人的收入并不因误工而减少的,误工费不应当赔偿。原告为退休教师,其按月领取退休金,该退休金不因原告参加或者不参加工作而增减。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在退休金之外存在基于其劳动而获得的收入。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额,据护理人的人数、护理的时间、及护理人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的人数和护理的时间,按照治疗医院的医嘱和证明,应当确定为1人护理39天。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护理人的收入,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8741元/月即106.14元/天确定。据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额可确定为4139.46元(39天×106.14元/天)。原告只要求赔偿其中的3863.35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其残疾赔偿金损失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69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的方法计算,即应当计算为29602.8元(12年×24669元/年×10%)。伤残评定费损失,按照伤残评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700元确定。交通费损失,按照原告请求赔偿的必要的交通费损失360元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视力下降,其损害后果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稍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额,本院酌情按照8000元确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当确定为66301.75元(医疗费19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863.35元、残疾赔偿金2960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3775.6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2526.15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原告的右眼视力下降虽然只是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之一,但该损伤是其上述损伤的最主要部分,且很难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将该损伤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损伤造成的损失予以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要求赔偿的损失66301.7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52526.15元(10000元+42526.15元)。原告损失的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13775.6元,本院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由被告钟兴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3775.6元。被告钟兴权护理原告2天,其该护理可视为支付了赔偿费用212.3元(2天×106.14元/天),加上其支付的医疗费2681.5元,该被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2893.8元,应当从该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中扣减。因此,被告钟兴权实际尚需赔付原告1088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齐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医疗费19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863.35元、残疾赔偿金2960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6301.7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52526.15元。
二、原告蒋齐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上述损失66301.75元,由被告钟兴权赔偿13775.6元,被告钟兴权已经赔付2893.8元,实际尚需赔付10881.8元。
三、驳回原告蒋齐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1024元,由原告蒋齐裕负担269元(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相应的受理费),由被告钟兴权负担7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欧 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唐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