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037号原告蒋伟斌,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春静,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国家质检总局公务员,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西路167号院51号楼2单元403。被告北京鸿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三街36-2至36-28号1层。法定代表人韩玉龙。
原告蒋伟斌与被告北京鸿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宋玉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晨红、冯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斌的委托代理人郑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鸿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斌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租一栋房产给被告从事房屋中介代理服务,租期3年,免3个月租金;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该房产交于被告,原告已履行交付房产义务;被告应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交纳下三个月房屋租金给原告,以此类推。2015年5月25日后,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原告几次催促,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仍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基于上述事实,鉴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8月6日期间的租金6930元以及两个月的违约金6400元,共计人民币1333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鸿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蒋伟斌(甲方)与北京鸿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代理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共计三年,出租代理期限可延长二个月;租金标准为每月租金3200元,付款方式按季付,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一次2014年11月15日金额3200元;第二次2015年2月25日9600元;第三次2015年5月25日金额9600元;第四次2015年8月25日金额9600元;计3个自然月作为免租期,2014年-2015年为2个月,2015年-2016年为1个月,第三年即2016年-2017年无免租期;甲方同意第一年(2014-2015)预留60自然日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日后从1月25日开始计算租金,在工作期内产生的租金收入,作为乙方的佣金。蒋伟斌称合同签订后,其将房屋如约交付给被告。被告2014年11月15日给付租金3200元,2015年2月25日给付租金9600元,之后未再交纳租金,经与房屋内租户协商,租户于2015年8月6日自行搬走。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对外出租,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金额的租金,高出部分归被告收益,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租金69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情形下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伟斌与被告北京鸿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
二、被告北京鸿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蒋伟斌房屋租金六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蒋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鸿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鸿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玉希
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
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东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