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苏金才,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苏文维、唐伟杰,广东苏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旭彬,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苏金才诉被告苏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温崇立、
人民陪审员陈桂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旭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才诉称:原告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盛户村市场内经营饼食店,生意尚可,积有余资。被告原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后陇山工业区经营花盆厂,由其父亲帮忙管理。2014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缺,亲自到原告的店里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期届,本息一次性付还。同日,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果。更甚者,被告将位于后陇山工业区的花盆厂交由其父管理,自己则逃到广州市荔湾区开花盆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金才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旭彬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苏旭彬于2014年4月13日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苏金才借款人民币146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本息一同付清,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交付后,被告分三次付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15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旭彬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苏旭彬向原告苏金才借款人民币146000元,有被告苏旭彬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可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其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定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52560元,抵除被告借款后共付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500元,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46060元。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苏旭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旭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金才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并偿付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606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6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苏旭彬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瀚
代理
审判员 温崇立
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