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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047号

张伟与谷爱民、杨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伟,谷爱民,杨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张伟,男,住柘城县。被告谷爱民,男,住柘城县。被告杨坤,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伟诉被告谷爱民、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爱民、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谷爱民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坤进行了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谷爱民、杨坤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谷爱民向其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杨坤进行了担保。被告谷爱民、杨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谷爱民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杨坤进行了担保。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谷爱民陆续还利息至2014年2月25日。其后不再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谷爱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谷爱民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所以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谷爱民按约定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杨坤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伟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直至还清);被告杨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谷爱民、杨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