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575号原告吴龙广,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峰,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贡文杰。委托代理人李影华。
原告吴龙广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龙广的委托代理人钱峰,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贡文杰、李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龙广诉称,原、被告分别为长安西地块旧区改造基地的被拆迁人和拆迁人。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非居住协议》),就经营者为原告、位于长安路XXX号(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上海市闸北区西园酒家进行补偿安置。当时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为:用作饭店经营的213.96平方米,按照评估单价人民币28,835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1.1倍补偿。被告当时曾公开承诺“三个一致、五个公开”,其中特别提到“执行动迁政策前后一致”。然而原告近日却获悉,被告嗣后提高了补偿的操作口径:用作饭店经营的,按单价40,000元/平方米补偿,并曾以此标准向个别已签约户支付了补差款。按此标准计算,被拆房屋非居住部分实际所得与调高后标准的差额达1,771,909.7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承诺,有悖公平合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居标准差额补偿款1,771,909.74元。
被告闸北土发中心辩称,在原告户签约后,拆迁基地鉴于后续安置房源调拨价上涨的因素,确实出台了关于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的新政策,具体为:旅馆的评估单价低于30,000元/平方米的,按30,000元/平方米补偿;饭店的评估单价低于40,000元/平方米的,按40,000元/平方米补偿。之后,部分已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上访,在街道的介入下,被告向个别居民支付了非居标准差额补差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愿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取得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的拆迁基地进行拆迁,该许可证最终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原告与出租方签订了《公房非居住租赁合同》,在被拆房屋内开设了上海市闸北区西园酒家,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居住部位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698元,非居住部位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835元。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居住协议)和《非居住协议》,其中《非居住协议》载明:被拆房屋的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213.9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总价为6,169,536.6元;按基地操作口径,一次性补偿616,953.66元[213.96×28835×10%]。之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居住协议》和《非居住协议》。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对拆迁基地内的非居住房屋补偿单价执行自行制定的新操作口径,具体为:被拆房屋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且用作旅馆经营,被拆房屋非居住部分的评估单价低于30,000元/平方米的,按30,000元/平方米补偿;被拆房屋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且用作饭店经营,被拆房屋非居住部分的评估单价低于40,000元/平方米的,按40,000元/平方米补偿。2013年,拆迁基地内已签约的部分非居住房屋权利人,在被告执行新操作口径后,从被告处获取了按新操作口径计算补差的钱款。以上事实,有公房租赁凭证、拆迁房屋堪丈表、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房非居住租赁合同、居住协议、非居住协议、费用发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居住协议、非居住协议后,对拆迁基地内的非居住房屋补偿单价执行自行制定的新操作口径,并向已签约的部分非居住房屋权利人支付了按新操作口径计算补差的钱款,故该操作口径具有溯及力,适用于本基地内符合条件的全体被拆迁人。原告系被拆房屋的承租人,并在被拆房屋内经营饭店,其主张的非居标准差额补偿款金额,符合新操作口径的计算标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龙广支付人民币1,771,909.7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