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74号
原告:刘淑芳,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于艳萍,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王米多,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监护人:李君,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北郊第一居民委***组。
原告:王誉晓,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监护人:于艳萍,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华侨城小区**栋*单元*楼西门。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435号。代表人:蔡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芳、于艳萍、王米多、王誉晓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于艳萍、王米多、王誉晓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原告王米多法定监护人李君、原告王誉晓法定监护人于艳萍、被告城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芳、于艳萍、王米多、王誉晓诉称,2015年5月30日12时左右,XX的母亲刘淑芳发现XX倒在长春市高新北区兴业农场七队鱼塘边的电线杆底下。2015年6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死亡证明。2015年7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于艳萍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鉴定意见是“XX系电击死亡”。XX死亡地点的电力设施属高压设施,归城郊供电公司管辖,XX死亡系高压电电击死亡。刘淑芳为XX母亲,生于1956年2月4日,由XX生前抚养;王米多为XX与其前妻李君的女儿,生于2007年12月8日;于艳萍与XX2011年2月15日结婚,王誉晓为于艳萍和XX的女儿,生于2011年12月26日。双方就XX死亡赔偿相关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郊供电公司赔偿刘淑芳、于艳萍、王米多、王誉晓死亡赔偿金(23217.82×20)464356.40元、被抚养人刘淑芳生活费(17156.14×20×50%)171561.40元、被抚养人王米多生活费(17156.14×10+17156.14×7/12×50%)90784.57元、被抚养人王誉晓生活费(17156.14×14+17156.14×7/12×50%)125096.85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共计965057.22元;诉讼费用由城郊供电公司负担。城郊供电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XX是在城郊供电公司管辖的高压电下死亡的,应驳回刘淑芳、于艳萍、王米多、王誉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左右,XX母亲刘淑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贾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刘波驾驶的大众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大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大众公司请求贾帅承担连带赔偿一节,因贾帅在肇事时系履行职务,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公司即智慧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大众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大众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智慧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智慧公司、贾帅抗辩称应按保险公司定损赔偿,大众公司公估损失过高的意见,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智慧公司、贾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大众公司车损2430元予以保护;关于大众公司的营运费,因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营运费系在车辆维修期间车辆停运的直接损失,故营运费260元×7天=1820元应予保护,;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意见,因该两项费用系大众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在庭审中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大众公司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472元。就上述损失,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了被保险人智慧公司赔偿款1570元,但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设立,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给付受害人大众公司,其给付智慧公司的赔偿款可另行解决,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大众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部分车辆维修费430元、鉴定费222元、营运损失费1820元,共计247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2472元(车辆维修费430元、鉴定费222元、营运损失费182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