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二审中)(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69号原告王锡秀,经商。原告徐小平,经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容(又名邓华蓉),(身份证号:421022197210233988、421022197209235425),经商。
原告徐小平、王锡秀诉被告邓华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秀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德安以及被告邓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平、王锡秀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将其承租公安县城投公司位于斗湖堤镇五九路商业街原1号楼34号门店(现为2号楼60号、61号)转租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合同,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105000元,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下年度租金;2015年12月1日租赁期届满,如被告继续承租,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其它相关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以各种理由拒付,后经城投公司协调,原告同意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不在城投公司房租55836元的基础上增加,第四年和第五年租金按原、被告的约定不变。但被告在第四年只向二原告各交租金30000元,第五年向原告徐小平交租金30000元,向王锡秀交租金2000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租期届满,被告未提出续租,也未交清余欠租金,原告曾通知被告返还门店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门店并承担租期届满后占用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被告补付房租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华容辩称:该门店系国有资产,同意返还,但原告应承担被告装修损失。另外,签订的是合伙经营,既然是合伙经营,被告当初投入的80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平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王锡秀、徐小平分别与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五九路商业街2号楼临油江河60号、61号门店(原1号楼34号)出租给二原告从事经营,租期8年(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其主要内容约定:甲方(王锡秀、徐小平)将五九路商业街油江河边1号楼34号门店出租给乙方(邓华容)使用;乙方负责门店装修;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租期5年(即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乙方有继租优先权,如继续承租,应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105000元(年租金2年内不调整),2年后根据市场行情调整,甲、乙双方应本着“大行大市”的原则协商解决,不得高于市场行情价。乙方应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将租金付于甲方;装修改造不得损害门店主体建筑,乙方如需要对门店进行装修或改造时必须先征得甲方同意,改造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合同终止时,乙方装修或改造房屋有关的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可移动设施除外)。乙方经营期要服从各行业部门的管理,履行职责和义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事务、法律法规事务均与甲方无关。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326672元[第1年租金105000元、第2-3年租金111672元(调整后租金)、第4年租金60000元、第5年租金50000元]。现租赁期届满,被告既不续租,也不腾退门店,原告曾找被告协商未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及原告王锡秀的租金10000元、利息2000元,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合伙经营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合伙经营协议》,但协议内容实为租赁,该协议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属租赁关系。租赁期届满,被告应返还门店,并承担其占用门店期间的损失等费用。另外,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负担装修损失,而是载明由被告自行承担,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故被告在其经营期间投入的资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门店(座落于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商业街油江河边1号楼34号门店)交付原告王锡秀、徐小平;并承担其占用门店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元(用被告邓华容所交门店押金5000元抵扣);
二、被告邓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锡秀门店租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邓华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先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阳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