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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2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江荣、尚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江荣,尚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一号。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荣,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开发区。被告尚志刚,男,系被告江荣之夫,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江荣,女,系被告尚志刚之妻,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江荣、尚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胡云兰、何梦丽,被告江荣,被告尚志刚委托代理人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4年。合同还约定:”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在贷款额度有限期内因贷款人向借款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江荣将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路8-3-207的房产作为抵押。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43180.55元、利息16475.15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342180.55元、利息19815.93元、拖欠利息16296.1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原告信贷系统为准进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荣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希望可以宽限时间分期还款。被告尚志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江荣。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荣、尚志刚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路8-3-20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2月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江荣、尚志刚(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荣、尚志刚提供4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4年,从2013年12月5日起到2027年12月5日止。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解除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3万元的贷款汇入被告江荣指定的账户,被告江荣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36℅,逾期利率为11.04℅。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借贷系统显示,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42180.55元、利息19815.93元、拖欠利息16296.12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列表、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江荣、尚志刚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荣、尚志刚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江荣、尚志刚未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江荣、尚志刚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路8-3-20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江荣、尚志刚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被告江荣、尚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342180.55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19815.93元、拖欠利息16296.12元(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拖欠利息按照年利率11.0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对上述债务以被告江荣所有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路8-3-207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原告已预交),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2.5元,由被告江荣、尚志刚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