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44-1号
原告:肖静。
委托代理人:陈东红,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2号凤凰大厦A座一、二层。
负责人:舒赞宏,行长。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杨德,行长。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永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2单元19-2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晴。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静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第三人湖北永福投资有限公司储蓄存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静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静负担。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