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920号
申请人:王开伟,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安徽省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申请人:何翠翠,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
申请人:何立艳,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人王开伟与被申请人何翠翠、何立艳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被申请人何翠翠、被申请人何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开伟诉称:我与被申请人何翠翠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被申请人何翠翠与我办理结婚登记后,2004年12月20日何翠翠又与被申请人何立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属重婚。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何翠翠与被申请人何立艳的婚姻关系无效。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2002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翠翠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结婚登记表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何翠翠于2002年9月1日登记结婚3、被申请人何立艳与被申请何翠翠于2004年12月20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何立艳与何翠翠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何翠翠与何立艳于2004年12月20日又登记结婚。被申请人何翠翠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没有异议,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何立艳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没有异议,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何翠翠、何立艳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何翠翠、何立艳对申请人王开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都属实,无异议。本院对申请人王开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王开伟所举证据1,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所举证据2、3,是婚姻登记机关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翠翠之间及两被申请人之间颁发的结婚登记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王开伟与被申请人何翠翠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他人又以何翠翠的名义到民政部门又与何立艳办理了结婚证书。为此,申请人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处被申请人何翠翠与被申请人何立艳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开伟与被申请人何翠翠于2002年9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0日他人又以何翠翠的名义到民政部门又与何立艳办理了结婚证书,何翠翠与何立艳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关系,申请人起诉要求宣布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申请人何翠翠与被申请人何立艳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柯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