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723执233号申请人李自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被执行人张顺国,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沙河镇西关村三社1号。被执行人李宏刚,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西柳村二社7号。被执行人张国禄,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西柳村二社6号。被执行人田生翔,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胜利村七社37号。被执行人濮文明,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胜利村七社1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纳案件款52210.5元,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701元,合计54111.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顺国及其妻子张馥玲在银行的存款54111.5元予以冻结、提取。对被执行人李宏刚及其妻子刘晓玉在银行的存款54111.5元予以冻结、提取。对被执行人张国禄及其妻子王倩在银行的存款54111.5予以冻结、提取。对被执行人田生翔在银行的存款54111.5予以冻结、提取。对被执行人濮文明及其妻子赵娟红在银行的存款54111.5元予以冻结、提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魏 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艺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