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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李自强诉被执行人张顺国、濮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自强,张顺国,李宏刚,张国禄,田生翔,濮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723执233号申请人李自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被执行人张顺国,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沙河镇西关村三社1号。被执行人李宏刚,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西柳村二社7号。被执行人张国禄,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西柳村二社6号。被执行人田生翔,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胜利村七社37号。被执行人濮文明,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胜利村七社1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纳案件款52210.5元,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701元,合计54111.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顺国及其妻子张馥玲在银行的存款54111.5元予以冻结、提取。对被执行人李宏刚及其妻子刘晓玉在银行的存款54111.5元予以冻结、提取。对被执行人张国禄及其妻子王倩在银行的存款54111.5予以冻结、提取。对被执行人田生翔在银行的存款54111.5予以冻结、提取。对被执行人濮文明及其妻子赵娟红在银行的存款54111.5元予以冻结、提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魏 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艺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