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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42号

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9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个体。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街边小广告,电话联系办证人员,为办证人员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照片以及400元的办证费用,伪造了一本人民警察证。2015年12月30日王某某携带该假证,驾驶车辆途经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一本假人民警察证、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