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车某,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的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因被告方面缘故,2009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20万元并承诺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直至付清。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追讨上述补偿款于2013年起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因无法提供被告具体准确地址,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起诉。迄今为止被告仍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分四笔计算:每笔均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起算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王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车某与王某原为夫妻,由于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14日,车某与王某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下:“男方自愿赔偿女方所属婚姻期间个人损失计贰拾万元(大写),赔偿日期为每年12月30日,每期偿还金额伍万元(大写),直至偿还完毕为止。”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当日,双方在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王某没有遵守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未支付补偿款20万元给车某,车某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车某与王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车某、王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表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确认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配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车某要求王某支付补偿款20万元及各笔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车某支付离婚财产补偿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四笔计算:第一期5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第二期5万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第三期5万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第四期5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
审判员 田凯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