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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742号

742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远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远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742号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叶挺路中心国际城四楼。法定代表人朱宝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松。

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远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9702元。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松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高邮市帝景龙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陈远松系高邮市帝景龙庭小区31幢4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77平方米;根据2010年高邮市物价局和高邮市房管局联合下发的收费文件,原告按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以每平方0.6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公共服务费每月0.6元/平方米、卫生费每月6元、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费公摊费每月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卫生费计5286元未缴,原告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等欠费5286元和滞纳金4416元(实际为49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2010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等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陈远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远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管理等费用计人民币5286元,同时支付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4416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远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5、《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