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男,2014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自报名),男,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同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自报名),男,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同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某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峰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文某某、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文某某、雷某经密谋后去到南海区西樵镇**公交车站伺机进行扒窃,但均没有得手。后三被告人又转乘公交车往佛山禅城方向。三被告人在******公交站下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18时许,206路公交车进站,被害人丁某上车时文某某便抢在丁某的前面阻挡其上车,李某则紧跟在丁某的身后,趁文某某挡住丁某上车之机从后窃取了丁某放在右裤袋内的1台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3375元);而雷某则在公交站站台前负责看风。得手后,三被告人准备转乘其他公交车逃跑时当场被预伏的公安民警和反扒专业队员抓获,公安民警在李某身上起获扒窃得来的苹果手机1台并发还被害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被盗手机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起赃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黄某甲、麦某、潘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某、雷某的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健康检查笔录,案发公交车上的视频录像和抓获李某的视频录像,讯问录像光盘,李某、文某某、雷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文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均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文某某、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文某某、雷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文某某、雷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文某某、雷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文某某、雷某结伙扒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