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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82号

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与李爱伟、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李爱伟,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82号原告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唐艳霞,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朱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伟,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系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负责人,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经营场所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爱伟,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与被告李爱伟、被告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伟、被告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李爱伟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李爱伟口头约定,由被告李爱伟租用原告青岛市某路某号东南侧场地(约350平方米)。李爱伟在租赁场地上注册了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2013年12月,原告告知被告李爱伟不再继续出租该场地,但被告拒不归还场地。原告先后以电话及当面告知、张贴通知、寄送通知及律师函等方式,要求原告返还场地,被告仍拒绝搬迁,并继续使用原告场地。同时,被告在租用场地期间还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水电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936.63元,计算依据:2013年下半年租金25000,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5319.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681.07元,计算依据:2014年1月到10月所拖欠的水电费,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66666.67元,计算依据: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每半年25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伟、被告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南区某路某号房地产权利人为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2011年6月30日,原告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与被告李爱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某路某号院内的2201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半年租金25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垃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三日内缴纳上述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缴纳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应缴纳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青岛市政府、山东省总工会或其他管理部门对本合同项下房屋进行征用改造、规划建设、拆除或恢复经营,本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房。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李爱伟使用。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后,双方便口头约定由被告李爱伟继续使用原告房屋,每半年被告缴纳租金。后被告李爱伟在涉案青岛市市南区某路某号注册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爱伟、被告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送达《通知》一份,原告向被告通知,在2013年12月30日租赁到期之后不再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交回场地。同时,原告将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张贴在原告院内各个角落,已通知各承租人。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涉案房屋到期后不在续租。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稿一份,主张被告承认租赁了原告场地,并接到了原告发送的不再续租通知、律师函,承认尚拖欠租赁费和水电费。原告另提交水电费发票、明细表一份,主张截至2014年10月份,被告拖欠水电费合计25319.9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租金支付至2013年上半年,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通知、照片、发文登记簿、录音光盘、房地产权证书、水电费发票、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爱伟承租原告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房屋租金等费用,如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25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下半年租赁费25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腾出涉案房屋,并将该通知张贴至被告处,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开始的房屋占用费(50000/365=137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卫生费、垃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缴纳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应缴纳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至2014年10月份,被告拖欠水电费合计25319.9元,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水电费及利息。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爱伟、被告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伟、被告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支付2013年下半年租赁费用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爱伟、被告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支付拖欠水电费25319.9元及利息,利息以2531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爱伟、被告市南区爱车居汽车美容维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每日137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二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双武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俊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