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1508号
原告:李某芹,女。
被告:张某友,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芹与被告张某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芹于2016年2月19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芹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芹负担。
审判员 周京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冠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