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83号原告杨海波。委托代理人孔果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霞。
原告杨海波与被告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范霞对债务不知情,且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孙伟良个人生前的个人债务;2、愿意在继承孙伟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孙伟良与范霞于199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孙伟良与杨海波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1日,孙伟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海波借款37000元,并向杨海波出具了一张由其签名的欠条。2014年9月27日,孙伟良因脑溢血去世。2、孙伟良在长沙县湘龙街道石子村枫树组办理了个人建房许可证,生前与范霞在该处建有一栋房屋。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海波认为,借款发生在孙伟良与范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霞认为,自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孙伟良并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为孙伟良生前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孙伟良与范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霞既无证据证明孙伟良与杨海波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孙伟良与范霞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杨海波亦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孙伟良与范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伟良向原告杨海波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属于孙伟良与被告范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孙伟良已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范霞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范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波借款本金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范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思颖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