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平乙,系辽宁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丛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其妻子经营的托管班中,对被害人宋XX(2009年4月10日)进行猥亵。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丛某某辩解称,只是亲了被害人的嘴,拔大腿上的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猥亵儿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丛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其妻子经营的托管班中,对被害人宋XX(2009年4月10日出生)进行猥亵。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丽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