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34号原告闽西群,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曾国友,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发均,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本琼,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闽西群与被告钟发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西群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国友、委托代理人高云平,被告钟发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追加了被告钟发均之妻杨本琼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西群诉称:2015年5月26日6时左右,因被告与他人在其地里打架,损坏了地里的蔬菜,其上前劝止,被告即用头盔将其打倒,其夫曾国友阻止时,被告又用锄头对其进行殴打。经医院诊断,其左尺桡骨骨折,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7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23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112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续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319.58元。
被告钟发均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6500元材料费不认可,医疗费收据上名字不一致的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1000元,交通费过高。事发时其精神病处于发作状态,原告处理不当亦有过错。
原告系自己摔伤,与其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1900元被告杨本琼辩称:其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
经审理查明,闽西群与曾国友系夫妻,闽西群患有精神疾病,曾国友系监护人。钟发均与杨本琼系夫妻。2015年5月26日凌晨,钟发均因头痛搭乘邻居吴清国的摩托车前往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当日六时左右在回程途经闽西群家附近时,钟发均突发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在闽西群家的菜地与吴清国发生扭打。闽西群发现二人扭打损坏了地里的蔬菜,上前劝止,要求赔偿。钟发均即拿起摩托车上的头盔向闽西群头部打去,将闽西群打倒在地。闽西群之夫曾国友见状,拿着锄头上前打了钟发均两下,钟发均推倒曾国友并抢过锄头,用锄头打伤了曾国友和闽西群。此时,吴清国、曾国友及一行人合力将钟发均手中锄头夺下,进而将钟发均控制住,吴清国随即报警。闽西群因伤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其住院8天后,由于医疗费负担困难,转入永川区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其在该卫生服务中心住院22天,作了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门诊换药等。医疗费共计18859.65元,其中大病救助、医保基金、民政救助、统筹支付共6890.79元,闽西群自行支付11968.86元。治疗期间,钟发均给付了闽西群119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闽西群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闽西群垫付。经庭审核定,闽西群的损失有:医疗费119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合计45608.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人证,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第一、被告钟发均突发精神疾病,无法控制自身行为,由此造成对原告的伤害,应由其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同时,被告杨本琼作为监护人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的监护人曾国友发现发生纠纷后不够冷静,上前用锄头打被告钟发均,激化了矛盾,对引起钟发均夺过锄头打伤原告亦有过失,由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形,原告的损失45608.86元,酌情由被告钟发均、杨本琼赔偿80%,即36487.09元,扣除已给付的11900元,还应赔偿2458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发均、杨本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闽西群各项损失24587.09元;
二、驳回原告闽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闽西群负担123元,被告钟发均、杨本琼负担492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航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