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3执181-2号

张骅申请执行包善勇、陈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骅,包善勇,陈虹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23执181-2号申请执行人张骅,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6日。被执行人包善勇,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1日。被执行人陈虹华,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邻水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张骅申请执行包善勇、陈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被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包善勇、陈虹华以陈虹华持有的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132,615元(包括收益)抵偿所欠申请人张骅的债务”。对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属被执行人陈虹华持有的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132,615元(包括收益)所有权归申请人张骅所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光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