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童。
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于克野2004年12月12日再婚。于克野之子即原告于童。于童在其父亲与被告再婚后,独自居住生活,只是一起与被告夫妇吃饭,被告称其白吃白喝。2007年以于童之名购买了文化路19号5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套,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房款支付收到条均系原告的名字。
原告父亲于克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德城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可证明,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19号5号楼1-1-102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之子于童……,并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德中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鲁德字第S427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德城区文化路19号5号楼1-1-102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于童。因本案诉争的房屋涉及案外人第三人于童的利益,故对上诉人要求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的请求,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宜处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予以处理解决”。两份判决书对诉争房屋的认定是不一致的,一审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不是被告与于克野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于童的财产;二审终审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于童,因涉及于童的利益,离婚诉讼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因此,原审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作出的认定并未生效,(2014)德中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书的记载,认定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产证书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享有房屋这种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证明。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房产证书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其他人对房屋权属有异议,有权利请求确认该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确认不动产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变更登记。(2014)德中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诉争房屋进行阐述的。故被告若主张诉争房屋的权属,应通过法律途径请求确认。在其确认请求未获支持之前,原告于童有权依据房产证书行使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要求被告从该房中搬出,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要求的请求法院调查购买该楼房的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该楼房不是于童购买;请求执行被告与于克野离婚案所判的于克野给被告的3万元钱;请求退还被告购房资金10万元及利息;请求原告支付生活费48000元,被告看护原告儿子的费用36000元、原告结婚的费用20000元。上述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停止违法侵害,从原告享有物权的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19号楼5号楼1-1-102号住宅内搬出。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魏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文化路19号5号楼1单元1层的房屋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该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于克野共同的房产,该房屋是上诉人同于克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其中上诉人出资10万元,于克野出资21万元),于克野利用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欺骗上诉人将房屋登记成被上诉人的名字,实际被上诉人根本不是所有人,而且凭当时被上诉人的收入经济状况,根本没有购买房产的能力。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童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条及房屋产权证书,以上证据中载明的房屋买受人及权利人均为被上诉人于童。根据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于童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排除妨他人妨害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通过被上诉人之父的银行账户支付且其中包括上诉人的出资10万元,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其参与了整个购房过程,签订合同、交付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书时其均在场,据此应当认定其对于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及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如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中确实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的出资,且各方对此存在争议,就有关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郭依静
代理
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笑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