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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937号

张腊英与刘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腊英,刘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937号原告张腊英,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张腊英与被告刘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任林、杨雨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腊英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丈夫全金周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过8个多小时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保证在2015年9月底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全金周死亡后双方协议约定的各项赔偿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腊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全金周系夫妻关系;2.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汪家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全金周的死亡时间;3.《协议书》、《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丈夫全金周生前系被告刘朋经营的艺景相框厂工人,全金周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于2015年9月前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刘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腊英的丈夫全金周从2013年9月开始在被告刘朋经营的艺景相框厂工作。2014年10月29日,全金周在下班途中突发中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朋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至付清为止,若8月份未付2000元,9月份一次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刘朋雇佣的工人全金周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在事发后与全金周的亲属协商一致,自愿支付其家属1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刘朋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刘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腊英支付1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朱任林

人民陪审员  杨雨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云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