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11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社。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社、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婚前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脾气不和,性情不一,加之婆媳关系不睦,同居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咯吵时有发生,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建立。迫于无奈我于2013年携子回娘家居住,我们开始分居。同年9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未立案就撤诉。撤诉后,终因被告原因和好不能,我们再次分居。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男孩郭浩森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但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母亲的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辩称,1、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经常无故与被告产生矛盾,每次故意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向被告索要钱财后才回被告家生活。自结婚后至2015年,短短的3年期间,原告多次以此为由向被告索要3000元、2000元不等的钱财,被告能记清的是2013年5月份,在原告生孩子前,以无故闹矛盾为由索要3000元,2014年9月因原告父亲住院治病索要3000元,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因原告父亲处理其他案件,分别向被告索要两个3000元和一个5000元,一共11000元。因以上理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系无法和好,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出生后,因原告经常和被告闹矛盾回娘家居住,而由被告及其父母履行抚养照顾义务,婚生子的生活习惯以及身心教育均依赖于被告履行的抚养义务,而原告因长期不全面履行抚养义务,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和身心教育均不了解,所以婚生子应依法判决由被告继续抚养。因原告有抚养能力,抚养费应当由被告依法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因处理原告父亲的事有被告借他人的10000多元,支付给了原告的父亲,该费用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给出借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开庭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起诉后,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婚生男孩郭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婚生男孩郭浩森继续随被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随孩子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原告应自离婚后至孩子成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抚养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由原告负担一半。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双方可待完善其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甲随被告郭某生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抚养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由原告负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志
人民陪审员 贾社英
人民陪审员 张永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成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