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041号
原告:蒋菊芬。
委托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夏春。
原告蒋菊芬与被告王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巧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平、被告王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菊芬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王夏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夏春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向其借钱的事实。被告曾借给李友旺10万元,当时因工地急用,叫李友旺还10万元,根本不知道是通过李友旺的妻子蒋菊芬汇钱。之后,过了一个月李友旺称资金困难,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安徽省凤阳县通过农行汇款给李友旺10万元。被告跟李友旺是有经济来往,但不存在向原告蒋菊芬借钱的事实。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蒋菊芬与案外人李友旺系夫妻关系。李友旺与被告王夏春系朋友关系,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具体有:2013年2月1日,被告汇款给李友旺6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汇款给李友旺18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汇款给李友旺15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汇款给李友旺20万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汇款给李友旺20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汇款给李友旺10万元。而在2013年5月11日,由原告汇款给被告10万元。原告现为该笔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有交付款项给被告的转账凭证,但是仍需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共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与原告丈夫李友旺之间经济来往密切,且数额较大。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原告所汇款项系偿还李友旺之前的负债或由其在2013年7月17日的汇款偿还。鉴于原告与李友旺系夫妻关系,原告没有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故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使本院产生确信本案的汇款即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菊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蒋菊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陈巧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