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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129号

马德全、马连叶等与泾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德全,马连叶,田永秀,马瑞,马治国,马治军,马慧琴,泾源县人民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129号原告马德全,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系受害人马建平之父。身份证号码:×××原告马连叶,女,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建平之母。身份证号码:×××原告田永秀,女,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建平之妻。身份证号码:×××原告马瑞,男,回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建平之养子。身份证号码:×××原告马治国,男,回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建平之长子。身份证号码:×××原告马治军,男,回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建平之次子。身份证号码:×××原告马慧琴,女,回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建平之长女。身份证号码:×××上列四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永秀,系上列四原告母亲。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云安,系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地址:宁夏泾源县。组织机构代码:45517XXXX法定代表人周玮,系该院院长。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永华,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丁惠明,系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温绍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国宁,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德全、马连叶、田永秀、马瑞、马治国、马治军、马慧琴诉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泾源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宁夏分公司)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该案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2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全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云安,被告泾源县医院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永华、丁惠明,第三人阳光财保宁夏分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全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马建平死亡赔偿金100744元、丧葬费6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814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202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害人马建平与陈金忠因债务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陈金忠得知马建平位置后,持刀在马建平左腰部戳了一刀,致使马建平受伤,后马建平被送往被告处救治。经被告诊断,马建平脾脏、左肾、膀胱未见明显异常,并且在治疗期间未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并延误了几个小时,最终导致马建平死亡。后经泾源县公安局鉴定马建平死因为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尖刀类)刺戳至脾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被告出具的检查结论和马建平真正死亡原因不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马某的出庭证言;2、证人寇某的出庭证言;3、户籍证明3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份;4、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5、门诊病历(3张)、病危通知书、彩色超声检验报告单各1份;6、泾源县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固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单各1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租房合同、泾源县香水镇米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9、视频资料1份。

被告泾源县医院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马建平的死因是他人用锐器刺戳致脾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与我院无关;第三,2014年2月25日0时40分,马建平被送入我院时失血过多、神志不清、瞳孔放大、面色苍白且处于醉酒状态,左上腹有一刀口,经我院初步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我院对伤口采取了紧急措施:第一步是输液、吸氧,以维持其生命体征,第二步对伤口进行了包扎止血,但只是止住了外出血,由于止内出血需要手术,我院没有这个条件,第三步进行了腹部B超检查,因患者神志不清且处于醉酒状态未能以正常体位配合,所以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最后还请外科医生进行了会诊,会诊之后确定该患者需要手术,但由于我院无手术条件,因此我们向家属交代病情,下发病危通知并建议转院,患者于当日凌晨1时01分离开我院的。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泾源县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急诊会诊记录本1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3、保险费支付通知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各1份。第三人阳光财保宁夏分公司述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24时,但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阳光财保宁夏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医疗责任保险保单明细表1份。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经法庭审核,证人马某、寇某的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均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23时40分许,受害人马建平与陈金忠因债务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陈金忠在得知马建平所在位置后,携带一把单刃刀来到泾源县城某烧烤店,进入店内后直接朝坐在店内的马建平左腰部戳了一刀。2月25日凌晨0时9分,马建平被送入被告处就诊,入院后其伤情被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被告给予马建平输液、吸氧、做腹部B超(脾脏、肾脏未见明显异常,腹腔未见积液)、会诊等诊疗措施后,于2月25日0时45分下发病危通知书,马建平朋友陈金山于1时签字,并于1时10分左右将马建平转出医院,转院途中马建平死亡。后经泾源县公安局鉴定,受害人马建平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尖刀类)刺戳致脾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250万元,其中每位医务人员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马建平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1,马建平在被刺伤后送入被告处就诊,被告在马建平左上腹被刺伤并伤及内脏器官引起大出血情况下,未给予腹腔穿刺、血常规检查等相关检查,且未给予有效纠正休克,在马建平病情危重,出血继续休克加重的情况下给予转院,以致发生马建平在转院途中死亡的后果,故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马建平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焦点2,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马建平系被他人刺伤腹部及内脏器官引起大出血导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对马建平死亡与其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后,确定其参与度在10%-20%并结合其他证据,应确定被告承担18%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可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等人赔偿。因马建平在泾源县城已居住满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马建平的丧葬费已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主张事实部分成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各项收入、支出标准,原告等人因马建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03720元(25186元/年×20年),马德全生活费23730元(18983.9元/年×5年÷4人)、马连叶生活费42714元(18983.9元/年×9年÷4人)、马瑞生活费4746元(18983.9元/年×0.5年÷2人)、马治国生活费9492元(18983.9元/年×1年÷2人)、马治军生活费75936元(18983.9元/年×8年÷2人)、马慧琴生活费104411元(18983.9元/年×11年÷2人),鉴定费35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8%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德全、马连叶、田永秀、马瑞、马治国、马治军、马慧琴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马建平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68249元的18%即138285元;

二、由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德全、马连叶、田永秀、马瑞、马治国、马治军、马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原告马德全、马连叶、田永秀、马瑞、马治国、马治军、马慧琴负担1400元,由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及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连带负担3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权良

代理

审判员  丁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