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周少贤。
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香凤。
被告:董时荣,其它信息不详。
被告:董崇来,其它信息不详。
被告:董荣潮,其它信息不详。
被告:董春松,其它信息不详。
原告周少贤诉被告金香凤、董时荣、董崇来、董荣潮、董春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贤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香凤、董时荣、董崇来、董荣潮、董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贤称:1989年,原告与董某、金香凤签订一份卖尽契,约定:董某、金香凤因生活所需,将自己分得温化新迁宿舍(原坐落于鹿城区双屿镇温化生活区××幢××室),使用面积共计63.5平方米(包括2个大间、灶房、卫生间等大小五间)出让给原告,价款为29000元。卖方应负责办理好涉案房屋转户手续,房屋使用、转让、调换、赠与等权限由买方全权处置,卖方无权干涉。日后发生公私房权限未清等问题时,卖方应负责彻底解决清楚。卖尽契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9000元,并于同年入住,直至涉案房屋被拆迁。2012年,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但迟迟未将拆迁款发放给原告。双屿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虽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但未取得相应的产权,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方能领取拆迁款。董某作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已于2002年3月28日去世。双屿街道办事处曾多次联系五被告,但未果。2014年7月25日,该办事处通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通过司法程序要求五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其与董某及各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卖尽契合法有效。董某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董某及其父母已去世,五被告作为董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均在卖尽契上签字确认,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金香凤、董时荣、董崇来、董荣潮于198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坐落于鹿城区双屿镇温化生活区××幢××室的全部拆迁权益归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温州市鹿城区温化生活区××幢××室(所有权证号:××,地号:××,建筑面积:62.81平方米)的全部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五位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拆迁手续。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周少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证明:(一)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五被告与董某的亲属关系;(三)董某已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3.卖尽契,证明董某及被告将涉案买卖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通知,证明2014年7月25日,双屿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虽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要求原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尽快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被告金香凤、董时荣、董崇来、董荣潮、董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董某与被告金香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时荣、董崇来、董荣潮、董春松系董某与金香凤的子女。1989年10月10日,原告与董某、被告金香凤签订《卖尽契》,约定:董某、金香凤因所需,将自己分得温化新迁宿舍楼(原坐落于鹿城区双屿镇温化生活区××幢××室),使用面积共计63.5平方米(包括2个大间、灶房、卫生间等大小五间)出让给原告,价款为29000元。卖方应负责办理好涉案房屋转户手续,房屋使用、转让、调换、赠与等权限由买方全权处置,卖方无权干涉。日后发生公私房权限未清等问题时,卖方应负责彻底解决清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完毕购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之后,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7月25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告知其所购买的房屋已在拆迁中,因原出卖人董某已去世,妻子金香凤住所不详,调查无着落,亦无联系方式,至今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尽快办理拆迁安置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但因原告非实际产权登记人,无法领取拆迁安置款及享有其它相关拆迁安置权益。原告认为,五被告作为董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拆迁手续。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化生活区××幢××室(所有权证号:××,地号:××,建筑面积:62.81平方米),产权人系董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董某、被告金香凤于198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完毕购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至今,董某及金香凤亦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鉴于涉案房屋已由相关部门进行拆迁,所涉拆迁安置权益应由原告享有。另案外人董某已去世,被告金香凤、董时荣、董崇来、董荣潮、董春松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拆迁安置手续。故原告诉请要求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化生活区××幢××室(所有权证号:××,地号:××,建筑面积:62.81平方米)房屋的全部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五位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拆迁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香凤、董时荣、董崇来、董荣潮、董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少贤与案外人董某、被告金香凤于198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卖尽契》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化生活区××幢××室(所有权证号:××,地号:××,建筑面积:62.81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享有;
三、被告金香凤、董时荣、董崇来、董荣潮、董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少贤办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手续。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金香凤、董时荣、董崇来、董荣潮、董春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光辉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杨章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三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