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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72号

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刑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某地服役期间,以帮忙转士官需要花钱为名,骗取其战友顾某某七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曹某某将骗取的该七万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某地服役期间,以帮忙转士官需要花钱为名,骗取其战友顾某某七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曹某某将骗取的该七万元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七万元,其中四万元于协议签订时已履行清结,余款三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前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破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登记表、退役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人顾某甲、曹某甲、曹某乙、赵某某、柴某某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

审判员 崔 灿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张琪 百度搜索“”